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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實施辦法(節選)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管理,根據《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從事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目錄(以下簡稱許可目錄)所列的武器裝備科研生產活動,應當依照本辦法申請取得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未取得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的,不得從事許可目錄所列的武器裝備科研生產活動。但是,經國務院、中央軍委批準的,以及專門的武器裝備科學研究活動除外。

本辦法所稱武器裝備科研生產活動,是指武器裝備的總體、系統、專用配套產品的科研生產活動。

本辦法所稱專門的武器裝備科學研究活動,是指武器裝備領域的理論性、基礎性科學研究活動。

第三條  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管理,應當根據國防建設和武器裝備發展需要,遵循統籌兼顧、合理布局、鼓勵競爭、安全保密、嚴格管理、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四條  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根據武器裝備及其專用配套產品的重要程度,分為第一類許可和第二類許可,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的具體分類在許可目錄中規定。許可目錄由國家國防科技工業局(以下簡稱國防科工局)會同中國人民解放軍總裝備部(以下簡稱總裝備部)共同制定和發布,并適時調整。

第五條  國防科工局負責全國的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管理的政策、規定;

(二)會同總裝備部制定許可目錄;

(三)受理、審查第一類許可的申請,審批、頒發、撤銷、吊銷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證,辦理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證的變更、延續及注銷;

(四)組織開展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監督檢查。

國防科工局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管理辦公室負責日常工作。

第六條  總裝備部負責全國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的協同管理。總裝備部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協同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總裝備部許可協同管理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參與制定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管理的政策、規定;

(二)會同編制許可目錄;

(三)協同審查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的申請、發放、變更、延續、撤銷和注銷,對行政處罰提出意見;

(四)組織中國人民解放軍派出的駐相關單位或者地區的軍事代表機構(以下簡稱派駐軍事代表機構)參與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現場審查;

(五)協同開展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監督檢查。

第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防科技工業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地方國防科技工業管理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審查本行政區域內的第二類許可申請,并提出審查意見;

(二)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取得第二類許可的武器裝備科研生產單位的監督管理;調查核實本行政區域內違法從事武器裝備科研生產的單位和行為,并向國防科工局提出處理建議;

(三)協助國防科工局對本行政區域內申請第一類許可的單位進行現場審查;

(四)協助國防科工局對本行政區域內取得第一類許可的武器裝備科研生產單位進行監督管理。

第八條  派駐軍事代表機構按照軍隊內部職責分工協同地方國防科技工業管理部門開展派駐地區的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審查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九條  國防科工局按照國家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能力布局要求,根據武器裝備科研生產的實際需要,經征求總裝備部意見,對第一類許可實行數量限制。實行數量限制的具體專業或者產品和限制數量另行規定。

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

第十條  申請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的單位,應當具備《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管理條例》第七條規定的條件。其中,申請武器裝備總體和系統科研生產許可的,還應當具有相應的工程組織、協調能力。

第十一條  申請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的單位,應當提交《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證申請書》,同時提交以下文件、材料(復印件):

(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事業單位法人證書;

(二)相應的質量管理體系認證證書;

(三)安全生產達標證明文件(其中申請從事危險品生產的,提交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者安全生產評價報告);

(四)保密資格證書;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環保、消防驗收文件或者達標文件;

(六)申請單位認為可以證明其能力條件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十二條  申請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的單位,按照下列規定提出申請:

(一)申請第一類許可的,或者同時申請第一類、第二類許可的,向國防科工局提出申請,并提交申請材料一式三份(含電子版光盤)。

(二)申請第二類許可的,向其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國防科技工業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申請材料一式三份(含電子版光盤)。

第一類許可、第二類許可的申請材料(含電子版光盤)應當同時報送總裝備部許可協同管理部門一份。

第十三條  國防科工局和地方國防科技工業管理部門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進行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在5日內作出受理決定。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日內一次告知申請單位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作出不予受理決定的,應當書面告知并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總裝備部許可協同管理部門對許可申請材料的審查意見,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4日內向國防科工局或者地方國防科技工業管理部門反饋。

第三章 審查與批準

第十五條  國防科工局和地方國防科技工業管理部門受理申請后,應當組織專家對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申請進行現場審查,總裝備部許可協同管理部門指派派駐軍事代表機構參加。對因涉及國家核心機密不宜進行現場審查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進行書面審查。專家現場審查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章規定的許可時限內。

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現場審查和專家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防科工局和總裝備部另行制定。

第十六條  地方國防科技工業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對申請單位進行審查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完成審查和征求派駐軍事代表機構意見的工作,并將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國防科工局,同時報送總裝備部許可協同管理部門。

第十七條  國防科工局應當自收到地方國防科技工業管理部門報送的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許可決定。

國防科工局直接受理申請并組織進行審查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許可決定。

國防科工局在作出許可決定前,應當書面征求總裝備部的意見。總裝備部應當在10日內反饋意見。

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單位頒發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證;作出不準予許可決定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單位并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證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法人名稱;

(二)法定代表人;

(三)注冊地址;

(四)科研生產場所地址;

(五)許可的專業或者產品名稱;

(六)證書編號;

(七)發證機關;

(八)發證(換證)日期;

(九)證書有效期限。

第十九條  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為5年。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證由國防科工局統一印制。

第四章 變更與延續

第二十條  取得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的單位在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證有效期限內,其法人名稱、法定代表人、注冊地址發生變更的,應當自發生變更之日起60日內向國防科工局提出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證變更申請,同時抄送總裝備部許可協同管理部門和原許可審查部門。

第二十一條  申請變更法人名稱或者注冊地址的,應當提交其上級部門或者國家有關部門的批準文件,變更后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事業單位法人證書,以及變更后的保密資格證書等材料。

申請變更法定代表人的,應當提交法定代表人的任職文件或者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以及變更后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和保密資格證書。

其中,對因資產重組或者其他涉及資產變化問題,導致法人名稱、注冊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發生變化的,申請單位應當書面說明有關情況,并提供公司章程等相關證明材料。

第二十二條  國防科工局收到變更申請后,應當依照法定條件和程序進行審查,必要時組織專家進行現場核查。符合變更條件的,由國防科工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辦理變更手續。專家現場核查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條規定的時限內。

第二十三條  取得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的單位在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證有效期限內,申請增加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專業或者產品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第二十四條  取得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的單位擬申請延續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期限的,應當在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屆滿6個月前,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提出許可延續申請。

國防科工局和地方國防科技工業管理部門應當在該許可有效期屆滿前,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對許可延續申請進行審查,由國防科工局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作出準予延續決定的,應當換發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證;作出不予延續決定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單位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五條  取得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的單位,擬不再延續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期限的,應當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6個月前向國防科工局書面報告。在國防科工局商總裝備部作出妥善安排前,不得擅自停止武器裝備科研生產。

第五章 監督和管理

第二十六條  國防科工局對全國從事許可目錄所列的武器裝備科研生產活動的單位實施監督,建立監督檢查制度,組織開展監督檢查工作,并對地方國防科技工業管理部門依法履行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管理有關職責的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總裝備部協同對全國從事許可目錄所列的武器裝備科研生產活動的單位實施監督,并對派駐軍事代表機構履行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協同管理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

地方國防科技工業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從事許可目錄所列的武器裝備科研生產活動的單位實施監督。

派駐軍事代表機構對取得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單位的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條件保持情況和任務完成情況進行監督。發現問題的,應當及時逐級上報并告知國防科工局或者地方國防科技工業管理部門。

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監督檢查的具體辦法,由國防科工局和總裝備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條  取得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的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

(二)妥善保管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證,嚴格保密管理,不得泄露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證載明的相關內容;

(三)在已取得的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的范圍內從事武器裝備科研生產活動;

(四)保持與所從事的武器裝備科研生產活動相適應的科研生產能力;

(五)按照國家要求承擔武器裝備科研生產任務,接受國家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訂貨,按照合同要求提供合格的科研成果和武器裝備或者配套產品;

(六)在武器裝備科研生產合同、產品出廠證書上標注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證編號;

(七)建立年度自查制度,按照要求提交年度自查報告;

(八)接受國防科工局、地方國防科技工業管理部門和總裝備部、派駐軍事代表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取得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的單位應當建立重大事項報告制度。在許可有效期內,發生上市、破產、歇業、改制、重組、科研生產場所搬遷、關鍵科研生產設備設施缺失等重大變化的,應當自發生變化之日起30日內向國防科工局書面報告變化情況,同時抄送總裝備部許可協同管理部門和地方國防科技工業管理部門。國防科工局應當組織審查,根據審查情況商總裝備部作出處理決定,并書面告知相關單位。

其中,取得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的單位涉及外資進入資產重組或者境外上市的,應當在事前向國防科工局書面報告。經國防科工局商總裝備部同意后,方可實施。

第二十九條  取得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的單位應當遵守國家保密法律、行政法規和有關規定,應當按照《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管理條例》第三章的規定,建立健全保密管理制度,實行保密管理領導責任制,落實保密機構和人員,明確保密責任,進行保密培訓,嚴格涉密人員管理,在保密要害部門、部位設置安全防護設施,保證涉密載體和國家秘密安全。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證。取得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的單位不得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證。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證丟失、損毀的,應當及時向國防科工局報告有關情況并申請補發。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防科工局商總裝備部后可以依法作出撤銷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的決定:

(一)國防科工局和地方國防科技工業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單位準予許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條  取得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的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商總裝備部后,國防科工局依法辦理許可注銷手續,并告知有關部門:

(一)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有效期屆滿不再準予延續的;

(二)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證依法被吊銷的;

(三)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依法被撤銷的;

(四)法人依法終止或者破產的;

(五)依法應當注銷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  國防科工局應當建立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檔案管理制度和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管理數據庫,并與總裝備部共享相關信息;編制并定向發布《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證名錄》,及時將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證的發放、變更、延續、撤銷、吊銷、注銷,以及對違法單位的行政處罰等情況通知相關部門。

第三十四條  國防科工局和地方國防科技工業管理部門應當將辦理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的有關材料及時歸檔,妥善保管,嚴格保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未依照本辦法規定取得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擅自從事許可目錄所列的武器裝備科研生產活動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生產的產品,處違法生產產品貨值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其中,未經許可擅自從事武器裝備總體或者槍支、彈藥、放射性核材料和軍用危險化學品等對社會公共安全有嚴重危害的武器裝備科研生產活動的,處違法生產產品貨值金額3倍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六條  取得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的單位在許可有效期內未能保持與所從事的武器裝備科研生產活動相適應的科研生產能力和條件的,責令限期恢復;逾期未恢復的,根據其對武器裝備科研生產任務影響的嚴重程度,給予警告或者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取得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的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停止武器裝備科研生產或者拒絕依法承擔相應的武器裝備科研生產任務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取得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的單位出現本辦法第二十八條所列的重大變化未按照規定時限報告的,給予警告,責令在10日內補報重大變化說明材料;經審查,不再符合許可條件的,由國防科工局商總裝備部作出處理決定。

第三十九條  取得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的單位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證的,處10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證。違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證的,責令停止武器裝備生產活動,沒收違法生產的產品,處違法生產產品貨值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條  取得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的單位向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監督檢查機關或者機構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接受監督檢查的,以及未按照規定提交年度檢查材料的,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取得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的單位違反《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管理條例》第三章規定的,按照《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管理條例》有關規定進行處理;對于造成國家秘密泄露的其他行為,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偽造、變造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證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10萬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丟失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證造成泄密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三條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作出處理。

第四十四條  國防科工局和地方國防科技工業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級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許可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申請單位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請單位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的;

(三)未依法說明不予許可的理由的。

第四十五條  國防科工局和地方國防科技工業管理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級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申請單位準予許可或者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

(二)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申請單位不予許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

(三)發現未依照本辦法規定申請取得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而擅自從事許可目錄所列的武器裝備科研生產活動,不及時依法查處的。

第四十六條  總裝備部許可協同管理部門和派駐軍事代表機構參與許可管理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總裝備部會同軍隊有關部門依法作出處理。

第四十七條  取得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的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被吊銷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證的,在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

第四十八條  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申請單位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造成許可現場審查終止的,給予警告;申請單位在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國防科工局實施。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的《軍工電子裝備科研生產許可證》在證書有效期內繼續有效,后續管理工作按照本辦法規定執行。

第五十一條  軍隊所屬單位從事武器裝備科研生產活動的許可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0年5月10日起施行。2004年12月14日公布的《軍工電子裝備科研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息產業部令第32號)和2005年5月26日公布的《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實施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令第15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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