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人民解放軍裝備承制單位資格審查管理規定》(節選)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范中國人民解放軍裝備承制單位資格審查工作,降低裝備采購風險,提高裝備采購質量和效益,根據《中國人民解放軍裝備采購條例》等國家和軍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是中國人民解放軍組織實施裝備承制單位資格審查工作的基本依據。
裝備承制單位資格審查是指軍隊裝備部門對申請裝備承制資格的單位(以下簡稱申請單位)進行審查、審核、注冊和監督管理等一系列活動。
本規定所稱裝備承制單位,是指承擔武器裝備及配套產品科研、生產、修理、技術服務任務的單位。
第三條 裝備承制單位資格審查工作應當遵循統一領導、分級實施、依法審查、公平公正、動態管理的原則。
第五條 裝備承制單位資格實行分類審查制度。
第一類裝備承制單位,是指承制裝備的總體,關鍵、重要分系統和核心配套產品的單位;
第二類裝備承制單位,是指承制其他軍隊專用裝備和一般配套產品的單位;
第三類裝備承制單位,是指承制軍選民用產品的單位。
第六條 裝備承制單位資格審查分為單獨審查和聯合審查兩種形式。
裝備承制單位資格審查涉及一個軍兵種裝備部或總部分管有關裝備部門的,由該部門實施單獨審查;涉及兩個以上軍兵種裝備部或總部分管有關裝備部門的,由總裝備部綜合計劃部指定其中一個部門牽頭實施聯合審查。
第八條 裝備承制單位資格經審查、核準后,由總裝備部統一注冊,編入《裝備承制單位名錄》(以下簡稱《名錄》)。
裝備采購應當從《名錄》中選擇承制單位,特殊情況應當報總裝備部批準。
第九條 在裝備承制單位資格審查工作中,與受審查的單位有利害關系的人員應當回避。
第三章 審查內容
第十五條 對裝備承制單位資格審查的內容包括:
(一)法人資格;
(二)專業技術資格;
(三)質量管理;
(四)財務資金狀況;
(五)履約信用;
(六)保密管理;
(七)總裝備部要求的其他內容。
第十六條 申請單位應當具有法人資格,健全的組織機構和完善的管理制度。對法人資格審查的內容包括:
(一)法人資質;
(二)注冊資本與資本構成;
(三)組織機構;
(四)管理制度;
(五)工作場所。
第十七條 申請單位應當具有與申請承擔任務相適應的專業(行業)技術資格,以及專業技術人員、設備設施、檢驗試驗手段、產品標準和技術文件。申請第一類裝備承制單位資格的,應當取得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證書。對專業技術資格審查的內容包括:
(一)科技管理;
(二)人力資源;
(三)設備設施;
(四)測量設備;
(五)產品標準與技術文件;
(六)核心技術與關鍵技術;
(七)主要配套單位協作關系;
(八)專業(行業)準入行政許可。
第十八條 申請單位應當具有健全的質量管理體系,具備與申請承擔任務相當的質量管理水平和質量保證能力。申請第一類裝備承制單位資格的,應當取得武器裝備質量管理體系認證證書;申請第二類裝備承制單位資格的,應當取得國家標準的質量管理體系認證證書,并建立武器裝備質量管理體系;申請第三類裝備承制單位資格的,應當取得國家標準的質量管理體系認證證書。對質量管理審查的內容包括:
(一)質量管理體系總要求;
(二)體系文件;
(三)質量管理機構;
(四)文件管理;
(五)管理職責;
(六)產品實現;
(七)測量、分析和改進。
第十九條 申請單位應當具有健全的財務會計制度、良好的資金運營狀況,具備與申請承擔任務相適應的資金規模。對財務資金狀況審查的內容包括:
(一)財務管理制度;
(二)財務機構與會計人員;
(三)財務會計報告;
(四)資金運營狀況;
(五)資產管理狀況;
(六)相關經費管理。
第二十條 申請單位應當遵紀守法、誠實守信,在近三年內無嚴重延期交貨記錄,產品、服務無重大質量問題,無虛報成本等違紀、違法行為。對履約信用審查的內容包括:
(一)遵紀守法;
(二)合同履行;
(三)技術服務保障;
(四)產品報價;
(五)社會責任。
第二十一條 申請單位應當健全保密組織,完善保密管理制度,按國家有關規定配備保密設備,近三年內未發生重大失泄密事件。
承擔涉密項目、產品的申請單位應當具備與申請承擔任務相當的保密資格。申請第一類裝備承制單位資格的,應當通過武器裝備科研生產保密資格認證;申請第二類裝備承制單位資格的,由采購方與承制單位簽訂保密協議或通過相應的保密資格認證;申請第三類裝備承制單位資格的,根據保密工作需要應向采購方提供保密承諾書。對保密管理審查的內容包括:
(一)保密組織;
(二)保密制度;
(三)保密資質;
(四)計算機與自動化辦公系統;
(五)保密檢查。
第四章 審查方式
第二十二條 裝備承制單位資格審查包括初審、續審、擴大范圍審查和監督審查四種類型,可采用現場審查和文件審查兩種方式。
現場審查是指到申請單位進行實地審查的活動。
文件審查是指對申請單位按照資格審查內容要求提供的有關證明材料進行審查的活動。
第二十三條 初審是對首次申請裝備承制資格的單位進行的審查。
第二十四條 續審是對已取得裝備承制資格的單位,在《名錄》注冊有效期滿前申請繼續保留資格所進行的審查。
第二十五條 擴大范圍審查是對已取得裝備承制資格的單位,申請擴大承制范圍所進行的審查。
第二十六條 監督審查是對已取得裝備承制資格的單位,發生重大質量等問題或者裝備承制能力發生重大變化等情況時,是否有效保持注冊資格所進行的審查。
第二十七條 第一、二類裝備承制單位的資格審查初審工作,一般以現場審查方式組織實施;第三類裝備承制單位的資格審查工作,一般以文件審查方式組織實施。
續審以文件審查方式組織實施,對承制能力發生重大變化的,應當采取現場審查方式組織實施。
監督審查應當采取現場審查方式組織實施。
第五章 審查計劃
第二十八條 各軍兵種裝備部、總部分管有關裝備的部門應當依托軍事代表局或總裝備部授權的機構,設立裝備承制單位資格審查申請受理點(以下簡稱資格審查申請受理點)。資格審查申請受理點負責受理、審核、上報申請單位的裝備承制單位資格審查申請,并向申請單位提供指導和咨詢。
第二十九條 派駐有多個軍事代表室的申請單位,向主派軍事代表室對口的資格審查申請受理點提交申請;主派軍事代表室不明確的申請單位,向采購額度大的軍事代表室對口的資格審查申請受理點提交申請;沒有派駐軍事代表的申請單位,應當向總裝備部明確的資格審查申請受理點提交申請。
第三十條 申請單位應當向資格審查申請受理點提交《裝備承制單位資格審查申請表》(見附件1)。
資格審查申請受理點對申請單位提交的《裝備承制單位資格審查申請表》進行審核。經審核,發現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有關規定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單位。
材料不齊全的申請單位補齊申請材料后,資格審查申請受理點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意見,填寫《裝備承制單位資格審查申請受理表》(見附件2),并及時送達申請單位。
第三十一條 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單位應當不予受理:
(一)法定代表人非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二)外資控股的企業;
(三)從事代理、銷售等非科研生產性質的單位;
(四)軍隊團(不含)以下建制單位;
(五)其他不符合軍隊有關規定的。
第三十二條 資格審查申請受理點應當按月匯總《裝備承制單位資格審查申請表》和《裝備承制單位資格審查申請受理表》,并于下月初3個工作日內上報各軍兵種裝備部、總部分管有關裝備的部門。
第三十三條 各軍兵種裝備部、總部分管有關裝備的部門應當對資格審查申請受理點上報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核,擬制本系統《裝備承制單位資格審查計劃(草案)》(見附件3),于每月底前將下月《裝備承制單位資格審查計劃(草案)》報送總裝備部綜合計劃部,并抄送總裝備部有關業務部門備案。
第三十四條 總裝備部綜合計劃部應當組織對各軍兵種裝備部、總部分管有關裝備的部門報送的《裝備承制單位資格審查計劃(草案)》進行審核,并與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審查、武器裝備科研生產單位保密資格審查認證主管部門協調后,按月制定下達全軍裝備承制單位資格審查計劃。
第三十五條 各軍兵種裝備部、總部分管有關裝備的部門應當根據全軍裝備承制單位資格審查計劃,編制《裝備承制單位資格審查工作計劃》(見附件4)按月下達實施,并抄送總裝備部綜合計劃部和有關業務部門備案。
第三十六條 裝備采購合同履行監管部門應當按照《裝備承制單位資格審查工作計劃》,組織實施裝備承制單位資格審查,將《裝備承制單位資格審查工作計劃》執行情況,按季度上報各軍兵種裝備部、總部分管有關裝備的部門,并抄送總裝備部綜合計劃部。
第六章 審查程序
第三十七條 裝備采購合同履行監管部門根據《裝備承制單位資格審查工作計劃》,組建審查組。組建聯合審查組的,應當及時協調相關部門派員參加。
第三十八條 實施現場審查的審查組一般應由5-9名審查員組成,實施文件審查的審查組一般應由3名審查員組成。
審查組至少應有1名高級審查員參加,至少有40%審查員專業領域與受審查單位產品專業類別相符,其中初級審查員不能超過審查組總人數的40%。
審查組設組長1人。審查組工作實行審查組長負責制。
第三十九條 審查組組長應當在實施審查前7個工作日內,編制裝備承制單位資格審查實施計劃(以下簡稱審查實施計劃),并報裝備采購合同履行監管部門核準。
審查組應當提前5個工作日將審查實施計劃,通過軍事代表室或其他渠道告知受審查單位。
第四十條 審查組應當依據審查實施計劃,進行文件審查或現場審查。
審查組應將審查中發現的問題通告受審查單位進行整改,并將審查情況及時報告裝備采購合同履行監管部門和相關軍事代表局(室)。
第四十一條 受審查單位應當在3個月期限內完成問題整改工作,軍事代表室應當同步監督受審查單位進行整改,并驗證整改效果。審查組長對整改驗證結果進行確認。
對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驗證未達到合格要求的,視為審查不通過,不推薦注冊。
第四十二條 審查組長應當根據整改驗證結果,在《裝備承制單位資格審查報告》中提出明確的審查結論,并于5個工作日內向裝備采購合同履行監管部門上報《裝備承制單位資格審查報告》(見附件5)。
第七章 注冊管理
第四十三條 各軍兵種裝備部、總部分管有關裝備的部門對審查組提交的《裝備承制單位資格審查報告》進行審核,于20個工作日內完成本系統《裝備承制單位名錄注冊申報表》(見附件6)的擬制工作,于每月底前送總裝備部綜合計劃部審核。
第四十四條 總裝備部綜合計劃部應當會同總裝備部有關業務部門,對各軍兵種裝備部、總部分管有關裝備的部門報送的《裝備承制單位名錄注冊申報表》進行審核匯總,按季度報總裝備部批準后發布《名錄》。
第四十五條 《名錄》對裝備承制單位資格進行分類注冊。注冊的基本內容包括:
(一)承制單位基本情況;
(二)承制單位資格類別;
(三)獲準承制裝備范圍;
(四)相關資信情況;
(五)審查及注冊情況;
(六)不良記錄情況。
第四十六條 總裝備部綜合計劃部應當及時向注冊的裝備承制單位頒發由總裝備部統一印制的《裝備承制單位注冊證書》。
第四十七條 裝備承制單位資格從《名錄》發布之日起生效,有效期5年。
第四十八條 軍事代表室應當監督裝備承制單位嚴格按有關保密規定使用、保管裝備承制單位注冊證書,嚴禁在互聯網、廣告媒體和社會公開的場合使用。證書丟失、損毀的,應當及時申請補發。
第八章 《名錄》管理
第四十九條 裝備承制單位發生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隸屬關系、注冊地址等注冊事項變化的,相關軍事代表室應當督促裝備承制單位在變更發生后20個工作日內提交《裝備承制單位資格注冊內容變更申請表》(見附件7)并附相關證明文件,并對其核準后逐級上報裝備采購合同履行監管部門。
各軍兵種裝備部、總部分管有關裝備的部門應當按月匯總報總裝備部綜合計劃部變更《名錄》信息。
第五十條 列入《名錄》的裝備承制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名錄》中注銷:
(一)注冊有效期滿后未提出續審申請的,或者在注冊有效期內主動提出退出《名錄》予以批準的;
(二)裝備承制單位資格被總裝備部核準吊銷的;
(三)注冊證書被總裝備部核準撤銷的;
(四)法人依法終止或者破產的;
(五)依法應當注銷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條 裝備采購合同履行監管部門應當商裝備采購計劃部門、裝備采購合同訂立部門,對符合第五十條規定的需要注銷的裝備承制單位提出注銷意見。各軍兵種裝備部、總部分管有關裝備的部門審核后,報總裝備部批準從《名錄》中注銷。
第五十二條 裝備承制單位資格被注銷的,裝備采購合同履行監管部門應當及時通報有關單位,并負責收回注冊證書。
第五十三條 裝備采購合同履行監管部門應當督促裝備承制單位在注冊有效期滿前9個月提出續審申請,申請重新注冊。
在注冊證書有效期內主動提出退出《名錄》或被吊銷資格的裝備承制單位,三年內提出裝備承制資格申請的,各資格審查申請受理點不得受理。重新注冊視同首次申請注冊。
第九章 資格監督
第五十五條 各軍兵種裝備部、總部分管有關裝備的部門應當組織軍事代表局(室),對《名錄》內裝備承制單位的資格保持情況進行監督。
資格監督分為日常監督和監督審查兩種形式。
第五十六條 軍事代表室應當結合日常工作對裝備承制單位資格保持情況開展日常監督。日常監督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裝備承制單位資格條件保持情況;
(二)裝備承制單位注冊證書所列的裝備承制范圍符合情況;
(三)裝備承制單位注冊證書的使用管理情況;
(四)其他與裝備承制單位資格保持有關的內容。
第五十七條 軍事代表室在日常監督中發現與裝備承制單位資格審查相關要求不相符合的一般問題,應當開具《裝備承制單位資格日常監督發現問題整改通知單》(見附件8),要求裝備承制單位采取必要措施限期解決,并對整改情況進行驗證。
第五十八條 每年12月底前,資格審查牽頭組織單位的軍事代表室應當會同其他有關軍事代表室填報《裝備承制單位資格日常監督報告》(見附件9),于下年1月15日前逐級上報至各軍兵種裝備部、總部分管有關裝備的部門。
第五十九條 軍事代表室在日常監督中發現裝備承制單位有下列重大問題或者重大變化事項的情形,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情況逐級上報裝備采購合同履行監管部門:
(一)泄露國家和軍隊秘密,危害國家軍事利益的;
(二)發生重大質量問題,導致裝備受損、人員傷亡等嚴重后果的;
(三)裝備采購合同履行發生重大問題,導致軍方利益受到嚴重損失的;
(四)法人資格、國家和軍隊規定的有關資質等注冊基本條件發生變化,使裝備承制能力受到嚴重影響的;
(五)弄虛作假,提供的有關資料嚴重失實的;
(六)裝備科研、生產、修理場所或者主要設備設施等相關資源發生重大變化,導致裝備承制能力顯著下降的;
(七)超出注冊證書所列裝備承制范圍,未按要求進行擴大范圍審查的;
(八)未按規定使用注冊證書,造成重大影響的;
(九)出現其他影響裝備承制資格保持情況的。
第六十條 裝備采購合同履行監管部門在收到重大問題或重大變化事項報告后,應當及時上報各軍兵種裝備部、總部分管有關裝備的部門。各軍兵種裝備部、總部分管有關裝備的部門應當于3個工作日內上報總裝備部。
各軍兵種裝備部、總部分管有關裝備的部門應當依據問題的嚴重程度或重大變化事項的影響,確定是否對承制單位進行監督審查。需要進行監督審查的,應當制定監督審查工作計劃,報總裝備部綜合計劃部和有關業務部門備案。
被監督審查的承制單位所承擔的裝備采購任務涉及兩個以上裝備采購部門的,應當報總裝備部綜合計劃部協調確定審查牽頭單位,實施監督審查。
第六十一條 監督審查工作內容應當突出重點,有針對性地制定監督審查實施計劃,并按照初審程序組織實施。
第六十二條 監督審查應當對裝備承制單位是否有效保持注冊資格的情況進行綜合評價,做出審查結論。審查結論分為:
(一)保持資格;
(二)警告;
(三)暫停資格;
(四)吊銷資格。
第六十三條 在監督審查中發現裝備承制單位存在第五十九條所列問題,但未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給予警告處罰。
給予警告處罰的裝備承制單位,其整改并通過驗證的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
第六十四條 在監督審查中發現裝備承制單位存在第五十九條所列問題,性質嚴重、難以在短時間內完成整改的,或受到警告處罰后,未在規定期限內采取有效整改措施通過整改驗證的,應當給予暫停資格處罰。
給予暫停資格處罰的裝備承制單位,其整改并通過驗證的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在規定期限內完成整改,并經驗證符合裝備承制單位資格要求的,可恢復其裝備承制單位資格。
裝備承制單位在受到暫停資格處罰期間,裝備采購部門不得與其新簽訂裝備采購合同。
第六十五條 在監督審查中發現裝備承制單位存在第五十九條所列問題,造成重大損失和影響的,或受到暫停資格處罰后,未在規定期限內采取有效整改措施通過整改驗證的,應當給予吊銷資格處罰。
第六十六條 裝備承制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注冊證書:
(一)裝備承制單位資格審查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給予注冊證書的;
(二)超越職權給予注冊證書的;
(三)弄虛作假、違反審查工作程序給予注冊證書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條件或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申請單位給予注冊證書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七條 給予裝備承制單位警告處罰的,由各軍兵種裝備部、總部分管有關裝備的部門批準實施,報總裝備部備案。
給予裝備承制單位暫停資格、吊銷資格處罰的,或予以撤銷裝備承制單位注冊證書的,由各軍兵種裝備部、總部分管有關裝備的部門提出意見,報總裝備部批準實施。
第十二章 監督檢查
第七十六條 裝備采購合同履行監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裝備承制單位資格審查工作的監督檢查。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是:
(一)有關裝備承制單位資格審查規定的執行情況;
(二)裝備承制單位資格審查人員專業技能水平和行為;
(三)《名錄》的注冊、發布、使用情況;
(四)本規定明確的其他監督檢查內容。
第七十七條 裝備承制單位資格審查各項活動嚴格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超標準組織開展審查活動;
(二)不得假借各種名目向承制單位攤派、收取任何費用;
(三)不得收取承制單位贈送的禮金、禮品和有價證券;
(四)不得故意延長或壓縮審查時間、要求承制單位安排與審查無關的活動;
(五)上級提出的廉潔自律各項規定要求。
第七十八條 各軍兵種裝備部、總部分管有關裝備的部門應當依法受理裝備承制單位對其資格審查工作的質疑,自受理質疑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完成對質疑的處理和答復;答復的內容不得泄露軍事秘密。
第七十九條 提出質疑的裝備承制單位對質疑答復不滿意,或者各軍兵種裝備部、總部分管有關裝備的部門未在規定期限內作出答復的,可以向總裝備部綜合計劃部投訴;總裝備部綜合計劃部應當自受理投訴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對投訴的處理和答復;答復的內容不得泄露軍事秘密。對投訴事項需進行審查并做出處理決定的,應當及時將處理決定通知投訴人和相關當事人。
第八十條 從事裝備承制單位資格審查工作的人員應當接受軍隊紀律檢查部門的監察。
第八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裝備承制單位資格審查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權控告和檢舉;軍隊有關機關和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權限,依法查處裝備采購計劃管理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第十三章 獎勵與處分
第八十二條 對在裝備承制單位資格審查工作中表現突出,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依照《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條令》的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八十三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依照《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條令》的有關規定,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對單位給予通報批評并責令限期改正:
(一)在裝備承制單位資格審查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弄虛作假以及對裝備承制單位存在的問題隱情不報的;
(二)玩忽職守,使裝備承制單位資格審查工作出現重大失誤的;
(三)其他違反本規定,妨害裝備承制單位資格審查工作的。
第十四章 附 則
第八十四條 裝備承制單位資格審查工作所需業務經費,按規定的標準從年度裝備采購經費中予以安排。
第八十五條 本規定所稱總裝備部授權的機構,是指由總裝備部授權具體承擔裝備承制單位資格審查申請受理、組織審查、日常監督工作的機構,具體職責參照軍事代表局、室職責實施。
第八十六條 各軍兵種裝備部、總部分管有關裝備的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
第八十七條 本規定自2015年4月20日起施行。2003年12月26日總裝備部發布的《中國人民解放軍裝備承制單位資格審查管理規定》同時廢止,其他相關管理規章與本規定不符的,以本規定為準。